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6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淑鋒
被 告 戴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民國89年1 月及95年5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萬3,9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603 元,及其中 1 萬8,995 元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360 元 ,及其中9 萬3,496 元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 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報紙公告、網路公 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及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20% 、19.71%及14.99%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 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於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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