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黃寶瑩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42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黃寶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至97年7 月8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623 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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