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546號
TPEV,108,北簡,4546,201905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
原   告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高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BENZ廠牌、86年出廠、排氣量2,799CC、 引 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 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 且系爭車 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通行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



擔。豈料,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尚積 欠1萬8,250元(含管理費8,000元、強制險4,264元、通行費 4,386及逾期檢驗罰單1,600元)迄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金額明細表、遠通電收客戶繳費收執聯、保險費收據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