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前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能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約定週年利率自 第1 期至第6 期按6.5 %計算,自第7 期至第84期按1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借款361,183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催收帳卡、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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