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瑋霈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彥輝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花旗銀行)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後無法依約還款,被告於 95年4 月1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 號:00000000000000),期間自95年5 月起,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22,478元,分80期,週年利率0 %,惟被告自96年 7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192,99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毀 諾日期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