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0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 告 紀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請領前開簽帳卡後至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4,87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簽帳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