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443號
TPEV,108,北簡,444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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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443號
原   告 汪威憲 
被   告 何子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由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瑋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6 時34分許,持臺灣高鐵第803號車次第8車廂之11D、11E座位 車票,搭車南下,因誤認坐於第11車廂之原告占用其座位, 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樹林區途中,取 出刀鋒外露之彈簧刀靠在原告前方座位椅背,恫稱「怎樣? 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 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前揭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 告確有前揭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查,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大學畢業,室 內裝修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名下有 房屋一棟、三輛汽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依被告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其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22,908元、財產總額 為100,000元;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900元、財產總額為 1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 經濟等狀況,暨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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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