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382號
TPEV,108,北簡,438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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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宋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申請 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1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0.31%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息10% ,超過6 個月者,就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6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借據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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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