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品彤(原名:劉怡秀、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遲延利息。又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94年5月21日起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48,509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本金41,882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 9月15日將上開現 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 2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2年4月2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98,091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88,791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向法扶請求協助聲請更生,利息太多 被告沒有辦法清償,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目前 更生裁定還沒有經法院准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法院尚未 裁定准許,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據被告與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 3條約 定,以及被告與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3 條、第 7條約定,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至於利息債權時效 部分,原告於 107年1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942號卷上收 狀戳為憑,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2年12月22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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