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鄭伯虎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 108年11月25日止共48個月,借款利率依年息3%固定計算, 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迄今尚有197,698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不 否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兩造已進行債務個別協商,獲 准分期清償,被告已按時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協商 得分期清償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 辯解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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