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285號
TPEV,108,北簡,4285,2019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郭黃碧玉(郭龍城之繼承人)

      郭國祥(郭龍城之繼承人)

      郭純佩(郭龍城之繼承人)

      郭怡君(郭龍城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純鶯(郭龍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龍城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龍城於民國85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繼承人郭龍城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郭龍城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61,190 元,利息12,948元,合計274,138 元;被繼承人郭龍城又於 91年2 月5 日與原告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 月5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 ,分期清償,可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郭龍城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 月24 日止,尚欠本金121,433 元,又被被繼承人郭龍城於96年 1 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龍城之繼承人,且向法院 聲請為限定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郭龍城於原告的信用卡消費內容並不知情,且被繼 承人郭龍城對外生意往來,大多數並未告知,直到過世後, 債務才被一一告知,而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土地部分為 公共使用的道路用地,餘留的現金亦不足支付累積的貨款, 汽車材料行因不堪長期嚴重虧損而結束營業,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5 月 31日嘉院貴民倫字第775 號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對於被繼承人郭龍城於原告的信用卡消費內 容並不知情,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土地部分為公共使用 的道路用地,餘留的現金亦不足支付累積的貨款,汽車材料 行因不堪長期嚴重虧損而結束營業云云,亦即實際上並沒有 繼承到遺產,然縱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 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上請 求,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龍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 5,57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