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221號
TPEV,108,北簡,422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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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 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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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