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薛家伶即薛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家伶即薛夙君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計積欠57,617元(其中本金為47,985元)及如附表編 號1 部分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 讓於原告。
㈡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 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2日止,尚 積欠68,381元(其中本金為59,964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將前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讓與 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 編號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1 │57,617元 │47,985元 │20% │自95年2 月│
│ │ │ │ │28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2 │68,381元 │59,964元 │20% │自94年10月│
│ │ │ │ │13日起至10│
│ │ │ │ │4 年8 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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