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170號
TPEV,108,北簡,417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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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豊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元
合 計 2,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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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