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秀美(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王志偉(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王佳如(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王志儒(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世輝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 萬元,約定自93年3 月18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嗣經中 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王世輝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即於100 年 9 月8 日死亡,被告為王世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輝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 世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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