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101號
TPEV,108,北簡,4101,2019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江柏鈞即江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江柏鈞即江心偉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58 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5 月5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199,588元 │199,588元 │18.25% │自95年4 月10│
│ │ │ │日起至95年5 │
│ │ │ │月4日止 │
│ │ ├────┼──────┤
│ │ │ 20% │自95年5 月5 │
│ │ │ │日起至104 年│
│ │ │ │8 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