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18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5.25 %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46,34 4 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本 金、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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