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蓁
被 告 吳鎮全(原名吳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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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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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9913元│ 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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