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486號
TPEV,108,北簡,348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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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林建孝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135,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5月3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61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載明筆錄在卷,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8年4月2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135,920 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但因妻子住院無法全部清償云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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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