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涂芷瑜(原名涂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3 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原告另請求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此部 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難認有據,再 者,原債權人僅讓與25萬7361元,並非讓與25萬7461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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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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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萬7361元│ 95年3 月8 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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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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