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瑋霈
被 告 SAYOC HECTOR MANGUB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SAYOC HECTOR MANGUBAT 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㈡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24,034 元未依 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書、 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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