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周艷紅
訴訟代理人 蔡調杭
被 告 周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8,000元 ,並自107年10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8,000元。 嗣追加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 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72,000元,並自1 08年6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院卷第 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6 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租金為10,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年8 月起未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10月7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7年9月至108 年5月計9個月之租金72,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72,000 元,並自108年6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8,000元。三、被告則以:有收到存證信函,願意將房子還給原告,但是現 在沒有地方住,也沒有錢搬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現無地方住及無資力搬家云云,縱 令屬實,亦僅履行能力問題,尚難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72,000元,並自108年6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 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