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918號
TPEV,108,北簡,291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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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福清  原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使用,並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 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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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