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808號
TPEV,108,北簡,2808,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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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王誌鋒 
被   告 徐德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德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AIG)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AIG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107 年6 月底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41 元,及其中107,078 元部 分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 IG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事實不爭執,金額部分未核算,因中風無法繳 ,已聲請更生、清算,然結果還沒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108,741 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重要資訊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AIG 繳消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08,741 元之欠款 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正在聲請更生、 清算中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 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 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則被告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 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均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欠款債權108,741 元,及其中107,078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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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