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羅全志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 萬元,及自民 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 萬4,760 元
合 計 2 萬4,76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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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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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 年12月1 日│SCA0000000│ 240 萬元 │107 年12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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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新臺幣24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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