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幸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26,0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