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王柏茹
被 告 黃介忠 原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 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4 年5 月30日止,消費簽帳尚餘99,93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