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881號
TPEV,108,北小,881,2019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大直皇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88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於 108 年4 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並送達被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郁彬為大直皇座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大直皇座大廈日常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 ,管理費由系爭大樓12戶平均分擔,管理費每季4000元,各 戶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底前主動繳納。然被告自104 年7 月至 108 年4 月間,均未繳交管理費,故已積欠15季管理費,共 6 萬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自104 年7 月開始沒有繳管理費,因為原 告的主委自104 年7 月後,沒有把會議紀錄送給臺北市政府 ,所以不知道主委是否為合法選出,且原告一直沒有將收支 公告交給被告,105 年及106 年也沒有去臺北市政府登記主 委,去年7 月份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一天才通知地點, 開會不合法,原告沒有處理系爭大樓的違建及變電箱等問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規約,繳納積欠之15季管理費 共6 萬元,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 原告未合法成立、未合法開會、未公布收支明細、未處理違 建及變電箱等理由,拒繳管理費是否有理?
四、查,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 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諸如質疑未 公布收支帳目、未處理違建及變電箱等事項如有爭執時,應 依相關法令、系爭規約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 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以原告未合 法成立、未公布收支明細、未處理違建及變電箱等理由,拒 繳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 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 束力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106 年間沒有去臺北市政府登記 更改法定代理人的名字,107 年開會通知也是前一天才發等 語,然若原告105 年至107 年間,均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縱使程序有瑕疪,在尚未撤銷前,均仍為合法有效之會 議。另再由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出具之函 文乙紙可知(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之主任委員於103 年 3 月時即為王慶菊,嗣兩造於104 年間另案訴訟時,原告該 段期間之主任委員亦為王慶菊(見本院卷24至31頁),可知 自103 年至104 年間,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無更動而須報備之 必要,又105 年至106 年間,原告之主委縱有更動而未向主 管機關報備,然報備行為僅為行政管理之一環,並不影響原 告為一合法組織體之地位,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報備、未合法 開會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30日(即擴 張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