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趙洋森
被 告 魏俐芹
訴訟代理人 胡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與吳興街220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日 ,原告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4,44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元。二、被告則以:不認為有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 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1頁)。 2.被告固辯稱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參諸原告於警 詢時所述: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吳興街220巷南向 北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時,號誌為綠燈,對方在伊車 輛左側即吳興街220巷第一車道,兩車間隔很近,雙方
有搖下車窗理論爭執,但未碰撞,伊等待號誌轉為綠燈 後,直行欲右轉,仍在直行過程,對方車輛一直靠近伊 車左側,伊自後照鏡看到對方車輛與伊車貼在一起。當 對方車輛自伊車左側右轉時,伊看見對方車輛右前方留 有伊車之黃色漆料,對方在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反駕 車離去,對方車號為0955-EL黑色三菱休旅車,駕駛為 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肇事前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吳興街220巷 右轉(南向東)行駛在第二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伊 有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時,伊看到對方突然出現在伊車 右側,伊搖下車窗告訴對方,伊在排隊要右轉,但對方 卻插隊,對方卻告訴伊說這是二車道,伊不應該往對方 左側靠近,後來對方仍不讓,與伊併行右轉,在行駛過 程中,伊並未感到有碰撞,故未留在現場或報警,伊於 同年9月8日要牽車時,發現伊車右前側車身有擦痕,但 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車輛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一節,並非無據,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500元(含鈑金2,500元及烤 漆7,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核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收 入為1,4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440元(即1,480元x3 =4,4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40元(即9,500元+4,440元=13,9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