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 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 年度羅小字第317 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 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係屬因財產 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08 年 4 月19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且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曾羽謙為 本件共同原告,並請求原告應給付曾羽謙50,000元(見本院 卷第197 頁、第217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即被 告應給付曾忻蘋100, 000元、曾羽謙50,000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顯已逾100,000 元,依前揭規定 ,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 ,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 本件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5之規定,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 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參加被告107 年6 月4 日(奧捷斯匈) 東歐帝國名城全覽10天之旅遊行程,被告有以下:1.行程說 明會是自理4 餐,結果為自理7 餐;107 年6 月7 日上午原 定9 時出發,因廖令東領隊(下稱廖領隊)幫同團鄭小姐打 包行李而延宕11分鐘;107 年6 月12日要求旅客提前4 小時 ,而非原約定之提前2 小時報到,浪費原告2 小時時間;在 行程中鄭小姐有多次遲到紀錄,幾乎大部分團員都有遲到過 ;原告於出發前已向被告及廖領隊提出要2 張小床,結果第 1 天入住卻是1 張大床;入住飯店時,房間不潔;22號作家 卡夫卡公寓未入內參觀、未解說、未拍照20分鐘、未有自由 活動、廖領隊一直在趕鴨子;第3 天行程表並無自由活動, 結果縮短為半天行程,另外半天卻是購物;意見調查表有被 篡改過,廖領隊每天車上解說從未超過20分鐘;廖領隊每天 在車上不是睡覺就是滑手機;107 年6 月11日僅經過1 次鍊 橋,非多次多橋,很多事情廖領隊不是一問三不知,要不然 就是講錯誤答案;107 年6 月12日因為電梯問題,原告與妹 妹遲到2 分鐘,因另一領隊李汶賢說司機車子還沒有來,請 原告先坐在大廳沙發等一下,廖領隊來找原告,責問為何還 不上車,結果原本9 時出發,原告與妹妹到達車上時間為 9 時20分,原告還跪下來向所有團員道歉,而李汶賢及廖領隊 皆未向團員說明及解釋原告遲到原因,致原告與妹妹被團員 罵得狗血淋頭,尊嚴受創;第8 天原定行程為護城碉堡、國 會大廈、英雄廣場,後變更為自費坐船遊多瑙河,浪費原告 1 小時;行程說明會的氣溫為10度至23度,實際卻是14度至 34度,資料錯誤,害原告帶了很多毛衣、圍巾;廖領隊從未 點名,點名工作交給各小組長;第1 天登機門未告知變更, 結果是原告自己詢問航空公司的;第6 天行程,廖領隊應該 要前1 天說明,而不是當天上午說明,讓原告措手不及;10 7 年6 月12日強行收取小費,當天上午9 時25分在國外遊覽 車上強迫原告與妹妹簽下信用卡授權書,還用手機拍信用卡 卡號;107 年6 月9 日在遊覽車上,原告向廖領隊表示第 3 天行程原本1 天,而廖領隊卻濃縮成半天行程,行程像是在 趕鴨子,原告回臺灣一定客訴,但是第9 天填寫意見調查表 ,原告向廖領隊表示為了不讓廖領隊難堪,原告與妹妹填寫 意見調查表皆勾選非常滿意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規 定,請求旅遊不具品質價值退還團費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參加被告107 年6 月4 日東歐旅遊10天 ,團費報價每人49,900元,雙方簽約團費為1 人49,400元; 107 年3 月27日原告支付定金,被告提供之行程書面資料與 說明會提供之資料相符,皆標示自理餐數為7 餐,並無原告 描述僅為4 餐;有關廖領隊於桃園國際機場協助團員,因此 延宕11分鐘,於此深感抱歉;107 年6 月12日安排抵達機場 返國手續,因團體旅客辦理退稅及交通時間安全之考量,故 需提早抵達,以期團體順利返臺,並無違反規定及浪費時間 情形;同團鄭小姐有景點遲到1 次,數分鐘回來,就鄭小姐 遲到多次及幾乎大部分團員都有遲到之說,與事實不符;國 外飯店住宿係由當地飯店安排,原告於抵達第1 天晚上反映 房型不要大床後,廖領隊即馬上協助向飯店主管溝通,換成 了兩小床房間;原告每晚入住各地飯店,未於當下告知廖領 隊協助處理,非以圓滿旅遊為目的,反以返國後提訴,其提 出之照片亦無雙方在場之事實根據,而全體團員亦入住相同 飯店,並無人提出不潔問題,於全團旅客意見調查表亦未以 此點陳訴之,故與事實不符;黃金巷與哈修特湖已安排參觀 ,黃金小巷聖維特教堂合一門票並已安排入內小巷,22號亦 為卡夫卡公寓,為小巷內路過之一景點,非原告認為安排入 內而未安排之;第3 天布拉格行程景點參觀後,有自由活期 間,自由活動期間為團員們自由購物或領隊介紹之,無罔顧 消費者權益情事;第6 天行程因車程距離之安排,操作並無 失當,團員們於意見調查表亦表達對廖領隊非常滿意的服務 及專業;第8 天行程布達佩斯抵達後之行程,護城碉堡、國 會大廈、英雄廣場等依照說明會提供之行程安排完成參觀後 ,團員會皆同意參加自費遊船多瑙河,原告與妹妹不願意參 加,廖領隊也安排在河邊休息,約定時間見面上車,無浪費 1 小時之說,亦無違反變更旅遊內容;當地行程結束前1 天 經團員同意收取小費每人100 歐元,原告說明未帶歐元現金 ,同意107 年6 月12日刷卡支付司機小費,但原告與妹妹並 未支付廖領隊小費,廖領隊亦無強行收小費之事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營事業為旅行業,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 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公司公 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原告於 107 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立(奧捷斯匈)東歐帝國名城全覽 10天旅遊行程契約,107 年6 月4 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 發,107 年6 月13日返臺,每位旅遊費用49,400元等情,有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友泰旅遊(奧捷斯匈) 東歐帝國名城全覽10天行程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8 頁),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 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 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廖領隊有前揭幫同團鄭小姐打包行 李而延宕11分鐘、107 年6 月12日要求旅客提前4 小時, 浪費原告2 小時時間、行程第1 天入住是1 張大床、入住
飯店房間不潔、22號作家卡夫卡公寓未入內參觀、未解說 、未拍照20分鐘、未有自由活動、廖領隊一直在趕鴨子、 第3 天行程表無自由活動,結果縮短為半天行程,另外半 天卻是購物、廖領隊每天車上解說從未超過20分鐘、在車 上不是睡覺就是滑手機、很多事情廖領隊不是一問三不知 ,就是講錯誤答案、107 年6 月12日廖領隊未向團員說明 說明及解釋原告遲到原因,致原告與妹妹被團員罵得狗血 淋頭,尊嚴受創、第8 天原定行程為護城碉堡、國會大廈 、英雄廣場,後變更為自費坐船遊多瑙河,浪費原告1 小 時、廖領隊從未點名,點名工作交給各小組長、第1 天登 機門未告知變更,結果是原告自己詢問航空公司、第6 天 行程廖領隊在當天上午始說明,讓原告措手不及等情事( 見宜蘭地院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惟民法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 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領隊前揭之行為究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廖領隊之行為有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乙節,而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屬 情節重大者,以及廖領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係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 8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不具品質價值退還團費50,000元部 分:
1.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 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 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 遊營業人依第1 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 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 償還之。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
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 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 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 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2 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遊營業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 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 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 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 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 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 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 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 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7 、第51 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不具品質價值退還團費 50,000元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0 頁)。經查:
⑴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3 項、第514 條之7 第 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之系爭旅遊契約(民 法第263 條參照),是本件尚無民法第514 條之5 第 3 項、第4 項,及第514 條之7 第2 項後段、第3 項規定 之適用,自不待言。次依原告主張廖領隊有前揭事由觀 之,核無變更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情事,更勿論民法第 514 條之5 第1 項明文規定,即便系爭旅遊契約訂立後 ,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允許被告得變更旅遊內容,以 期通權達變,而原告既未終止系爭旅遊契約,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變更系爭旅遊契約內容因此減少之費用為何, 則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5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團費云云 ,於法已有未合。
⑵民法第514 條之6 規定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指旅遊服務瑕疵類型有二:一為價值瑕疵,係指依該旅
遊契約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而言,亦即 相較於旅客所支付之旅遊費用,通常情形應即具有之交 換價值與使用價值;另一為品質瑕疵,品質瑕疵之有無 ,由當事人約定定之。而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被告之旅遊服務如不具備通常之價值 或約定之品質,原告須於請求被告改善,而被告不為改 善或不能改善時,原告始得請求減少費用,並於旅遊服 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7 立 法理由參照)。然查,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旅遊服務 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之情事,尚有可議,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其請求改善後,仍不為改善 或不能改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 4 條之7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退還團費云云,即非有 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證明該債務 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主張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 品質,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就其權益因此遭受侵 害及損害之發生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參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 求退還團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民法第514 條之8 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 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立法理由載: 「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 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51 條f 第2 項,於本條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依原 告前揭所述,並無系爭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之情事 ,復有原告之旅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 頁),且亦為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提出之書狀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14 條之8 規定,請求退還團費云云,應屬無據。
⑷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7 、 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不具品質價值退 還團費50,000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依民法 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 告旅遊不具品質價值退還團費50,000元,合計10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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