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5號
TPEV,108,北小,4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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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葉盈伃 

被   告 呂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間前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賃臺北市○○區 ○○○路○段○○號七樓之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 ,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續租系爭房屋,惟未再簽訂書面租約, 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以日租方式續 租,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即告知被告「那租完這麼月不租了 ,已匯款」等語,表明終止租約。
㈡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約定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五日點交,當日原告點交完畢,並約定交付各項水電費 後,被告應返還押金三萬四千元,然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竟以原告未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租約,及租賃物有 耗損物品為由,僅返還原告一萬三千元,惟被告無權扣抵押 租金,尚應返還原告二萬一千元,經原告申請調解亦無效果 ,爰依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通知書一件、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三件、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給付押金為三萬四千元,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返還原告一萬三千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倘如原告所稱 已明確告知「租完這個月不租了,已匯款」,依常情被告必



定詢問原告欲搬離時間及約定租賃物點交時間,以利清潔管 理另行招租,惟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Line對話中,原告詢 問是否可改日租,被告表示「沒有提供日粗服務。要退租的 話,我們約時間點點交。」,原告僅表示「那租完這個月, 已匯款但是我忘了扣除門鎖的錢」,並未提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㈡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十五號退租 」,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明確,雙方約定於十五日下午二點 點交房屋;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明確,並於兩日後(同月十五日)搬離,意思通知距 契約終止僅兩日,故依雙方約定原告需賠償被告金額為一萬 七千元,原告表示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之云云,委不足採。實則,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 日亦曾表表示過「房東我不續租了」,後來又說續住,原告 清楚如何明確表達終止租約。
㈢被告點交屋況發現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鎖遭人 為蓄意破壞,被告通知原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共計修繕浴 室門扇、喇吧鎖、工匠施作工資費用三千五百元,蓮蓬頭費 用五百元,總計四千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由押金 抵扣修繕款項,故被告返還原告一萬三千元,並無不妥,浴 室的門是被踹壞的,蓮蓬頭是根本不見,並不是原告所說的 自然耗損。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截圖影本六件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 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五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續租,惟未簽訂新租約, 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以日租方式續 租,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即告知被告「那租完這麼月不租了 ,已匯款」等語,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約定 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點交,原告點交完畢,並約定給付 各項水電費後,被告應返還押金,詎被告僅返還原告一萬三 千元,其餘拒不返還,爰依據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萬一千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Line對話 中,並未明確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十五號退租」表達終止契 約之意思明確,雙方約定於十五日下午二點點交房屋,原告 並確實搬離,故依雙方約定原告需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額一



萬七千元,另因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鎖遭人為 蓄意破壞,被告支出修繕費四千元,經原告同意由押金抵扣 修繕款項,則被告返還一萬三千元,自屬正當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原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簽 立書面租約,但被告持續給付租金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 ,且被告對於收取押租金三萬四千元,迄今僅返還原告一萬 三千元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租約屆期後 ,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負有提 前一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義務?被告扣除原告一個月押 租金是否有據?㈡被告以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 鎖遭破壞,支出修繕費四千元由押金抵扣,是否有據?本件 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四、兩造間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原租約到期後,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原告並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租約,被告扣除原 告一個月押租金一萬七千元,洵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經查:⑴兩造間原先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續 租,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 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房東你好,最近在找房子,可 否日租,因為若繳一個月住不完。」、「被告:你好,如果 要日租的話,可能要請你找其他的物件,目前我們沒有提供 日租的服務。如果要續住的話,需要繳月房租才能續住;要 退租的話,我們約時間點交。」、「原告:那租完這個月已 匯款……」(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原告既表明「那租完 這個月已匯款」,鑑於原先每月之租期係由當月十六日至隔 月十五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表達之真意,即為 租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應屬明確,並無被告所抗 辯原告未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情事;⑵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三日再以LINE傳達「十五號退租」之訊息予被告,目的 應僅係與被告確定當日點交時間,並非當日方表達終止租約



,且兩造間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狀態,參酌前揭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到庭陳稱兩 造「口頭協議退租應一個月前告知」,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 未提前告知終止租約應給付一個月違約金作為賠償金,揆諸 前揭規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基上,被告扣除原告 一個月押租金一萬七千元,洵屬無據。
五、被告以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鎖遭破壞,支出修 繕費四千元由押金抵扣,應屬有據: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押金應抵扣蓮蓬頭、浴室門側與喇叭鎖 之修繕費計四千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 衡諸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確有傳送訊息表達浴室門 壞掉要求原告賠償負責,而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原 告於並未意識到被告將扣一個月押租金之狀況下,回覆被告 「算一算列給我」、「扣該扣掉的」(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至第六十七頁),足信原告確實認知有其應負責之非自然耗 損修繕費用存在,雖被告並未提出該四千元修繕費用支出之 相關單據,然再進行相關調查導致延滯訴訟,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無再調查該金額是否 完全正確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 參照),被告抗辯應抵扣修繕費四千元乙節,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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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