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租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425號
TPEV,108,北小,242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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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 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二、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屬合 法有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書」第 10條約定:「…因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 付倉租費用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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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