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211號
TPEV,108,北小,221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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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普萍仙 

被   告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 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秀玲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另被告普萍仙原設籍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17樓」,嗣已遷出國外,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二人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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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