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960號
TPEV,108,北小,1960,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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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康娟如
被   告 陳銘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見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5 頁), 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各為何,提出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供本院憑參,是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4 ,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 5 月8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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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