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許洛婕
被 告 𡕖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宏
鄭宏哲
王正成
蔡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𡕖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𡕖霖公司)業於民國94 年10月1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8137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𡕖霖 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蘇正宏、鄭宏哲、王正成、蔡錫章為其清 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𡕖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𡕖 霖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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