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峰
被 告 陳攸琦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 宣字第406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訴外人陳攸婷為其監 護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以陳攸琦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核與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7條 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監護人則以:被告去年跌倒,現在植物人之狀態,無 法償還債務,伊不瞭解被告欠債情況,但應該是有這樣的事 實,否則原告不會隨便提出資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之監護人抗辯被告無法償 還債務等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 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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