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704號
TPEV,108,北小,170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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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王明城 
訴訟代理人 王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 118 巷前北側慢車道處時,本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有無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卻未注意即逕行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訴 外人林添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 路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因而遭受碰撞而向左 傾倒,再推撞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蔣必玲所駕駛、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397元(含工資15,345元、零件20 ,0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等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8 年3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 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同意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業經到場警員董騏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A 車(7A-7362 )願意賠償B 、C 車(AKA-5506)本次損失」,並經雙方簽 名無訛,有該現場圖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蔣必玲於事故當時即以由被告負擔系爭 車輛之損失為條件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 開和解內容,代位蔣必玲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即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397元(含工 資15,345元、零件20,05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106 年4 月22 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 為止,已使用2 年又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2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5,34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1,610元(計算式為:6,265 元+15,345元=21,61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4 月13日(本件第1 次送達證書未經合法送達, 故依被告於調解日有到庭調解推定為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7,399 │20,052×0.369=7,399 │12,653│20,052-7,399=12,653 │
├──┼───┼───────────┼───┼───────────┤
│二 │4,669 │12,653×0.369=4,669 │7,984 │12,653-4,669=7,984 │
├──┼───┼───────────┼───┼───────────┤
│三 │1,719 │7,984 ×0.369 ×(7/12)│6,265 │7,984-1,719=6,265 │
│ │ │=1,719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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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