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650號
TPEV,108,北小,1650,2019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高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陳佳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9日15時15分許,停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出入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自南往北倒車時,後車尾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後車尾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9 9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有明文。查原告前 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詔安街88號停車場出 入口通道由南向北倒車時,後車尾與停車中之系爭車輛後車 尾燈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9 98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照片、汽車行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 2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65,99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9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