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623號
TPEV,108,北小,162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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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胡可之 
被   告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離原告經營停車場時,於鐵捲門下降時執意 駛出,致地下四樓升降梯鐵捲門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倒車且車尾剛進入停車場升降梯之車台 時,原本開啟之鐵捲門突然下降砸到被告所駕車輛,並非被 告執意駛出而肇事。原告負責管理之停車升降梯鐵捲門,依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應設有人或汽車接 近裝置時可自動停止該裝置運轉之裝置(即自動感應之防撞 保護機制),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以致本事故發生,應為原 告之過失。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為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 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駛出停車場,造成地下四樓升降梯鐵捲門受損之事實,



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估價單、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參。 惟被告已否認系爭鐵捲門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自難逕認系爭鐵捲門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修理費用30,450元,難謂有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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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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