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 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原告輾轉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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