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場清潔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585號
TPEV,108,北小,158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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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樂群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昌 
訴訟代理人 艾濟國 

被   告 甘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場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甘宏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爭汽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進入原告所 管理之社區停車場,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止,共 計應支付停車場清潔費一萬六千九百十元,被告已於一百零 七年九月一日先給付四千元,其餘一萬二千九百十元推稱由 不知名之蕭先生支付,實際上根本找不到蕭先生,迄今被告 尚未清償,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訴訟。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停放照片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樂群花園新城停車場管理辦法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停車費計算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並不受被告嗣後遷址所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系 爭汽車停放照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樂群花園新 城停車場管理辦法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停車費計算明細表一 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九 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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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