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499號
TPEV,108,北小,1499,2019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婷 
      韓奇峰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廖美惠所有,由訴外人林献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6 年8 月2 日18時20分許,沿臺北市市民高架橋由 東往西行駛近第827 號燈桿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9,43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沿市民高架橋東向西第2 車 道行駛,被告自述沿同路同向第3 車道向左切換至第2 車道 後,其左前車頭即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430元 ,含工資20,700元、烤漆17,190元、零件31,540元,提出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 日 ,已實際使用4 年10個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462 元【 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20,700元、烤漆17,190 元,故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352元(計算式:3, 462 元+20,700元+17,190元=41,352元),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0×0.369=11,6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0-11,638=19,902第2年折舊值 19,902×0.369=7,3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2-7,344=12,558第3年折舊值 12,558×0.369=4,6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58-4,634=7,924第4年折舊值 7,924×0.369=2,9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24-2,924=5,000第5年折舊值 5,000×0.369×(10/12)=1,5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00-1,538=3,462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