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497號
TPEV,108,北小,149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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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王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4 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 區北安路608 巷4 弄與北安路608 巷14弄口,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0元(含工資2, 580 元、烤漆5,760 元、零件2,5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76007858號函附資料及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6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 A 車TDA-2698號計程車(即被告車輛):一、未注意車前狀 況。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C 車RCC-9222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 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 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 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0,92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580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107 年4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至107 年6 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2,42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580 元、烤漆5,



76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761元(計算式:2, 421 元+2,580 元+5,760 元=10,761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 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之翌日即108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761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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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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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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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59 │2580×0.369 ×2/12=159 │2421 │0000-000=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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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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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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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