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劭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黃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安和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路與仁愛路口處,欲往西左轉至仁愛路北側快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奎瀚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9,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險查詢資料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236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 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林奎瀚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9,100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300元、零件4,8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2月起至107年6月2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480元(計算式:4,800÷10=480),加計工資14,300元 ,共計14,7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4,78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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