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莊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板小字第67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69,355元,利息3,660 元,合計73,015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對於原告請求對金額沒 有意見,但是利息太高,請求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復被告自陳有申請信用卡,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利息太高,請求降低云云,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 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 謂有據,而是否降低利息,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尚非 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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