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呂毓祥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6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通安街與通化街38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俊毅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502元,其中工資39,315元、零件41,187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當時現場還有一輛違停車輛,被告認為該車 也有肇事責任,並請扣除系爭車輛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俊毅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 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7-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俊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自北 向南沿通安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直行,車駛至路口前有 減速,當通過路口時,突然感覺到我車左側車身遭碰撞,於 是我立刻停車並下車察看,發現一臺普重機倒在我車左側, 在通過路口前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惟視線遭路口違停的車 輛擋住(ANZ-1717)(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該普重機撞上我後始知其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自東向 西沿通化街38巷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直行,當車駛近路口 時,雖未在停止線前完全靜止,當有減速至時速10以下,並 有注意路口右側有無來車,此時因路口右側通安街上停有一 臺車號000-0000自小客違停,擋住我右側視線,致無法看到 右側有無來車,故減速確定無來車後往前行駛,突然前車頭 出現一部自小客,我來不及反應情況下就與該車前車輪葉子 板處發生碰撞後倒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到該車時就已經撞上,來不及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現場監視器與車載錄影 機畫面,事故當時肇事地點北往南路口確實有一台自小客違 規停車等情,是被告駕騎機車沿通化街38巷行駛至肇事地點 ,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予直行,而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ANZ-1717 號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於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處,對於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3條第 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規定。查被告與訴外人即ANZ- 1717號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雖抗辯ANZ-1717號車駕 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此係被告 與ANZ-1717號車駕駛人內部分擔責任問題,此抗辯於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0,502元, 其中工資39,315元、零件41,187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 第19-25頁、第35-37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迄 至 106年1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4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14,412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53,727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7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3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1,187×0.369=15,198元;第二年折舊:(41,187-15,198)×0.369=9,590元;第三年折舊:(41,187-15,198-9,590)×0.369×4/12= 2,017元;
折舊後殘值:41,187-15,198-9,560-2,017=14,4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