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337號
TPEV,108,北小,13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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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陳國政 
被   告 蔡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 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郭佳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69,700元(含工資費用8,153 元、烤漆費 用32,980元、零件費用28,56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訴外人郭佳玟,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郭佳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查核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7-45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 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郭佳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153 元、烤漆費用32,980元、 零件費用28,5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30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3 年7 月30日,以使用3 年8 月計,故該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1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8,153 元、烤漆費用32,980元,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544元(計算式:5411+8153+32 980=4654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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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67×0.369=10,5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67-10,541=18,026第2年折舊值 18,026×0.369=6,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26-6,652=11,374第3年折舊值 11,374×0.369=4,1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74-4,197=7,177第4年折舊值 7,177×0.369×(8/12)=1,7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77-1,766=5,411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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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