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連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 下道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未過路口處時,適有訴 外人陳淑玲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詎料被 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受損,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30 元(含工資11,000元、零件5,23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 核無誤,有該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核無不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30元(含工 資11,000元、零件5,23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6 年5 月28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 為止,已使用2 年又1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18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11,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3,018元(計算式為:2,018 元+11,000元=13,0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至107 年4 月30日始遷出該戶 籍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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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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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930 │5,230 ×0.369=1,930 │3,300 │5,230-1,930=3,300 │
├──┼───┼───────────┼───┼───────────┤
│二 │1,218 │3,300 ×0.369= 1,218 │2,082 │3,300-1,218=2,082 │
├──┼───┼───────────┼───┼───────────┤
│三 │64 │2,082×0.369 ×( 1/12)│2,018 │2,082-64=2,018 │
│ │ │= 64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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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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