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218號
TPEV,108,北小,121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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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宋杏元 

被   告 劉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於民 國(下同)108 年5 月1 日具狀到院請假,內容表明同年5 月2 日開庭當日因新竹老家母親臨有要事處理,無法出庭答 辯之旨,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屬實;縱認屬實 ,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 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12月12日、107 年1 月 10日,向伊借款支付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伊以刷卡方式代墊 新臺幣(下同)9,872 元,又106 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伊 提領現金後交付20,000元給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被告向 伊借款支付整形外科診所醫藥費用,伊以刷卡方式代墊10,0 00元,於106 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支付板橋星聚點消費金額 ,伊以刷卡方式代墊1,260元,被告共借款41,132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則以:伊 已清償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聯合 整形外科診所刷卡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



所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真,惟以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61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對其所為抗辯 清償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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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