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202號
TPEV,108,北小,120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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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威帆 
      許弘昌 
被   告 王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341 巷與富陽街口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昆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953元(含工資費用7,534 元、烤漆費用11,134元、零件費用1,285 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蔡昆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賠付訴外人蔡昆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 -55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因過失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昆峰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534 元、烤漆費用11,134元、 零件費用1,28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7 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 12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16日,以使用1 年 6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61 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7,534 元、烤漆費用11,134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29元(計算式:66 1+7534+11134=1932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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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5×0.369=4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5-474=811第2年折舊值 811×0.369×(6/12)=1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1-150=661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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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